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马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吕庆喜,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脾气秉性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苛刻无理。双方自2013年开始基本上无沟通,2015年1月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双方结婚十几年,小吵小闹是有的,但并无实质性矛盾。2013年原告在武汉工作的时候,被告及父母倾心照顾孩子,等原告回来。为了方便照顾孩子,被告还特意换了工作,对孩子已经尽到了母亲的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住回娘家是因为身患突发性耳聋,生活无法自理,故只能由被告父母照顾,并不是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也希望给孩子健全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孩子年满十周岁,应征询孩子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9日生育一子马乙。近段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4月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抚育年幼孩子的过程中出现的家庭矛盾,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环境,此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互相体恤,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杨盈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