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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生诉被告李东京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生,李东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674号申请执行人:李红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东京,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原告李红生诉被告李东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李东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红生货款61,500元;二、被告李东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红生货款61,5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88元,均由被告李东京负担.”2014年9月25日,权利人李红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6380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由执行员许嘉胜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核查,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东京在农业银行内存款9662元。并对其拟进行司法拘留。后案外人韩增喜自愿为李东京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并为其担保。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李东京给付李红生执行款包括执行费共计65000元,于2015年7月8日由韩增喜自愿给付李红生15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韩增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帐户的冻结。司法拘留未实际执行。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刘 力审 判 员  许嘉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