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孝敏与李顺福、付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敏,李顺福,付桂芹,郑文旭,李胜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李孝敏。被告:李顺福。现下落不明。被告:付桂芹。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文旭。被告:李胜民。原告李孝敏与被告李顺福、付桂芹、郑文旭、李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敏与被告郑文旭、李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福、付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敏诉称,被告李顺福、付桂芹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68%,扣除利息16352后,将现金63648元交给被告付桂芹,由郑文旭、李胜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顺福在2014年7月13日支付利息1584元,延期至2014年8月14日。延期到期后,李顺福、付桂芹拒不还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过,郑文旭、李胜民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借款的万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李顺福、付桂芹均未答辩。被告郑文旭辩称,出借人不是李孝敏,而是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爽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孝敏只是该社的负责人,合作社的章程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可以从合作社贷款,用于农用物资的购买。在知情对方买车的情况下,贷款给对方,原告违反了自己的章程,不应该向我们担保人主张权利,而应该是原告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原告起诉担保人,我认为依据担保细则必须夫妻双方到场签字,我本人不具备担保条件,我2010年离婚,我在借款合同只加盖了我自己的手戳,我没有签字按手印。我只能做一个证明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李孝敏说要起诉我们五个人,后来起诉的是我们三个担保人。当时我加盖了手戳后,我就走了,我不知道钱给了谁,给了多少。法庭怎么判怎么是,但是得先执行借款人,借款人没有到场,可以先顶他的东西。被告李胜民辩称,贷款时把我招呼去,应该是必须夫妻二人到场。王春花没有去,只有我去了。如果郑文旭不符合担保人的条件,那我这个担保人也就不成立了。交付钱的时候我没看见郑文旭在场,交钱的时候,我在旁边着,钱交给付桂芹了,后来付桂芹把钱交给她公公了,交完钱后,我就走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李孝敏与被告付桂芹、李胜民、郑文旭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李顺福、付桂芹向原告借款8万元,内容为“借款合同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爽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借方(甲方):李孝敏……借款方(乙方):李顺福付桂芹……担保方(丙方):李胜民王春花郑文旭……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兹三方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二、借款用途购生产资料。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14年7月12日止。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由乙方按借款金额月息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即16352元,由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一次性扣除。”五、担保条款1.丙方向甲方保证乙方按期清偿借款,乙方到期如数偿还借款时,丙方的担保责任自动消除。2.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由丙方代为偿还。3.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六、违约责任条款。1.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将现款交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据。2.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为止。3.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借款,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出借方(甲方):李孝敏借款方(乙方):李顺福付桂芹担保方(丙方):李胜民王春花郑文旭郑文旭的个人印章合同签订时间13年7月12日”,该合同内容系原告李孝敏制作,落款处付桂芹自己签字并按手印,李胜民自己签字并按手印,“李顺福”系付桂芹所签并按付桂芹的手印,“王春花”系李胜民所签并按李胜民的手印,郑文旭的印章系郑文旭当时加盖,“郑文旭”系郑文旭在2014年9月份由郑文旭所签并按郑文旭的手印。2013年7月12日付桂芹、李胜民在原告李孝敏制作的《借据》中签字并按手印,郑文旭加盖自己的印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爽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孝敏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期限:于2014年7月12日返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李顺福付桂芹担保人李胜民王春花郑文旭的印章郑文旭2013年7月12日”,郑文旭在2014年9月份在该《借据》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7月13日原告李孝敏与被告李顺福达成将前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延期一个月,并与李顺福、李胜民、郑文旭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书写的出借方为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爽鑫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李孝敏,借款人系李顺福,担保人系郑文旭和李胜民,内容为李顺福借款8万元,期限一个月,各方签字,并盖有该合作社的印章。原告李孝敏与被告郑文旭、李胜民均认可新的借款合同书系借贷双方对借期延展后为予证实而签订,并非是又发生了新的借款和新的担保,签订该新的借款合同书时被告李顺福向李孝敏支付了现金1584元。另查,李顺福与付桂芹199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款人对生效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应当按期偿还,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款项交付问题:被告李顺福与付桂芹均未出庭应诉,被告郑文旭不认可款项已经交付,但被告李胜民明确提到交付款项时自己在场,李孝敏将款项交付给了付桂芹,且付桂芹在原告制作的借据中签字、按印,以及被告李顺福在2014年7月13日同意将借期延长一个月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584元的行为,足以说明付桂芹收到了原告李孝敏所交付的款项;所付款项的数额以《借款合同》所约定来看应为出借人事先扣除了一年利息后的金额,即63648元。(二)、借款合同签订问题:付桂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李顺福系夫妻关系,按本地区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债权人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付桂芹有权代丈夫李顺福签订借款合同的,被告李顺福在与付桂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与原告达成延期一个月的协议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584元更说明其事后追认了付桂芹代其签约的行为。王春花未到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未签字、按印,不是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加盖自己的印章与签字或按印均为签约的方法,不过因为私刻他人印章较容易,且保管不善可能遗失等,所以通过印章签订合同存在较大的风险,实践中人们逐渐减少了该签约方法,但如果能够证明印章是行为人自己加盖或者是其同意加盖的,该签约的方法仍应为合法的。所以郑文旭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加盖自己印章就是签约行为,该行为足以使担保关系成立,其事后补签更证明了依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三)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扣除的利息16352元显系一年利息之意,所以可以得知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为16352元/80000元=20.44%,未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原告所述的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顺福给付其利息1584元,与原利息约定明显不符,被告郑文旭和李胜民对此也未认可,又无其他可供确认的利息约定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延期利率不予认定,延展期间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合计标准,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于逾期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四)、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时,由丙方代为偿还”,前半部分为连带保证之意,后半部分为一般保证之意,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五)、关于保证期间,对于2014年7月13日原告与李顺福约定将原借期延长,被告郑文旭与李胜民均表示在场但未表态,原告未经该二人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担保法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虽然借贷双方延期一个月的约定不能约束保证人,但保证人郑文旭与李胜民均在场,该约定的过程自然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方法,且对被告郑文旭与李胜民提出的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履行清偿责任的主张,该主张事项的权利人系郑文旭与李胜民,所以该二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被告李顺福和付桂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郑文旭和李胜民对自己承诺的担保责任应当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福、付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原告李孝敏借款本金人民币63648元,并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按照年利率20.44%的标准向原告李孝敏支付借款利息(扣除被告李顺福已付的1584元)。由被告李顺福、付桂芹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向原告李孝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郑文旭、李胜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李顺福、付桂芹承担,由被告郑文旭、李胜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