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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元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元凤,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刘元凤,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祥忠,男,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被告刘慧,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凤刚,男,汉族,个体户,住济南市。被告辛华,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元凤、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刘元凤、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刘元凤于2012年4月24日从我处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2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提供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刘元凤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56466.03元,共计456466.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要求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该诉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担保承诺书各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刘元凤借款数额及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担保事实。被告刘元凤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生意亏损,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张祥忠辩称,担保属实,利息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刘慧辩称,担保属实,利息过高,要求降低。被告李凤刚辩称,担保属实,利息过高,要求降低或适当减免。被告辛华辩称,担保属实,要求降低或减免。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份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所有责、权、利均由其承担。2012年4月23日被告刘元凤与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第1.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第1.2款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建材;第1.3款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正。第1.4款期限:“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第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还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还使用。”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18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式。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历城联社仲宫信用社08-163。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原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1.1.1项规定:“借款人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提前届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24日被告刘元凤与原仲宫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刘元凤,贷款金额为3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9.8400‰。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仲宫信用社向被告刘元凤发放了借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刘元凤支付借款利息12208.04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刘元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被告刘元凤对剩余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能偿还和支付。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仲宫信用社系原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仲宫信用社与被告刘元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仲宫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元凤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元凤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原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刘元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做为被告刘元凤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最高保证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元凤追偿。原历城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责、权、利应由变更后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承担,现其做为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元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56466.03元。二、限被告刘元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借据利率月9.8400‰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计算)。三、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在45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刘元凤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刘元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被告刘元凤、张祥忠、刘慧、李凤刚、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曲歆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