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张景东,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党达强,北京绵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长青。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需补充侦察,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察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党达强、刘长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景东、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北关向阳按摩店内,被告人马某与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殴。殴斗中,被告人马某乘姜某倒地之机,用脚踢踹姜某的腰部,致其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唐山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在2010年8月25日当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蛮横无理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70128.2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我没踢她,她到我那打我,我是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我没借她钱。辩护人党达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我们认为马某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民事赔偿问题,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辩护人刘长青辩称,我方对指控马某与姜某互殴不认可,马某的行为属于自卫,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乘姜某倒地之机,用脚踢姜某的腰部。第三次开庭补充的证据是第四次补充侦察不合法,中医院的说明无效,端明路派出所涉嫌勾结姜某伪造证据。应判决马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0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北关向阳按摩店内,被告人马某与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相厮打。被告人马某用脚踹姜某腰部,致其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于2010年8月25日供述:今天晚上我们正在吃饭,有一个老太太进到店里就骂我,还拿塑料凳子打我,我就动手打那老太太,我和那老太太就打在了一起。……我的脸上火辣辣的疼,是老太太用巴掌打的;胳膊也疼,是老太太用小塑料凳子给打的。听老太太说腰疼,是我用脚踹的;老太太的右眼红肿,是我用巴掌扇的。其他人都是拉架,就我和老太太动手打架着。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4日供述:我和老太太吵了起来,之后我俩就打到一起了,我用手将她的脸打伤,并用脚踢她腰部几脚,具体踢几下记不清了。赵某的老婆也打我身上几下,打哪记不清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并将我带回派出所来了。写完笔录后,我就先回去了,过一段时间我怀孕了,我一直在哺乳期,现在孩子一岁多了,我就到派出所自首来了。被告人马某当庭供述,她进去后问我是小云吗,我说是,她就打我,我就打她,她倒地后我没踹她腰,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2、被害人姜某陈述:2010年8月25日晚上8点左右,我到北关向阳按摩店找一个叫“小云”的女人要钱,她说不欠钱了,让我找他前夫要去,我俩就在按摩店抓挠起来,“小云”用手打我脸部,用脚踢我的左侧腰部两脚,我就动不了,后来警察就到了,120救护车也到了,把我送医院去了。被害人在2015年6月30日陈述:我被打后神志不清,当医生填写治疗单子,询问我年龄时,我迷迷糊糊的随口说了是62岁。当时我没带身份证,医生也没向我核实身份证,我住院以后让家人将身份证拿来,给住院部的医生看过,当时我的实际年龄是58岁。3、证人乔某证实:那天晚上9时许,我、穆某、刘某和刘某对象小云我们四人在丰润北关刘某经营的向阳按摩店大厅吃饭时,进来一个岁数大的女的问小云:“你是小云?”小云说“是”,岁数较大的女的就动手打小云,然后小云和那个岁数较大的女的就打在一起,我也没看清他们是具体怎么打的,当时我看见岁数较大的女的拿塑料板凳,我就抱孩子出去了,然后刘某也出来了,过一会,我进去时看见岁数较大的女的躺在按摩店的大厅里,我看见她的眼肿了,具体是哪个眼记不清了,她还总说自己腰疼。4、证人穆某证实:今晚9点30左右,我和妻子乔某还有刘某、小云正在刘福星的向阳按摩店吃饭,正吃着的时候,突然进来个老太太,老太太对小云说:“你XXX(骂人语),欠我钱为啥不还?”小云说“我还了,不该”。老太太随手抄起一个塑料凳子向小云砸去,又在门旮旯拿起墩布棍子打小云。我们见状上前拉架。老太太谁拉架打谁,随手抓起桌子上买菜剩回的几百块钱,然后坐在地上开始骂。我就把小云丈夫刘某拽到门外,过了一会,老太太丈夫来了,老太太让其丈夫滚回去,不知谁报的警,随后警察就到了。5、证人刘某证实:今天晚上9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个女的来到我店说:“小云,你XXX(骂人语),你欠我们钱知不道还钱”,我说:“你干啥?”她说:“小云欠我钱”。小云说不欠她钱,她就拿起店内的凳子冲小云打去,我一拦凳子打在我左胳膊上了,然后她就将我店内桌子上的钱拿起来并说:“有钱你咋不还账”。我就出去了,过了有半个小时我回来后看见这个女的躺在地上,她从我店内桌子上拿的钱在她旁边的地方放着。当时穆某和他妻子在场,之后我就打了110,一会儿你们公安人员就到了。6、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8月25日晚9时许我来到丰润北关向阳按摩店时,看见我妻子姜某躺在向阳按摩店大厅的地上,她说按摩店的人打她着。7、姜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病历。8、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9、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说明。10、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CT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端明路派出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12、姜某受伤后的照片。13、被告人马某抓获经过说明。另查明,被害人姜某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5038.7元,鉴定费800元,检验鉴定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护理费因没提供证明,可按居民服行业标准87.8元/天×7天=614.6元,总损失为合计7067.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费单据。2、鉴定费、检验鉴定费发票。3、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病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自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党达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主要证据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刘长青提出第四次补充侦察不合法,与法律规定不符,提出中医院说明无效、端明路派出所涉嫌与姜某勾结伪造证据无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此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少被告人马某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马某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损失的80%为宜,即7067.3×80%=5653.84元。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53.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