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群众。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22时许,因琐事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陈某甲遂酒后到陈某丙家门口叫骂,后二人发生厮打,期间陈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陈某丙脸部划伤。2014年1月22日,经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兖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经中间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又赔偿陈某丙后续治疗费用3.6万元。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协议书,陈某甲赔偿给陈某丙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赔偿款,被害人同意到派出所撤案,双方以后互不干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7日,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接警后审查认为属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7年4月14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并实际履行。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其家门口叫骂,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缠和厮打,陈某丙手中持一根一米左右长的木棍,陈某甲右手持壁纸刀将陈某甲脸部划伤。后拨打120电话,其被送往兖州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7日晚上22时40分许酒后回到家中,因生活琐事与妻子李某发生争吵。陈某甲先用电话与陈某丙及其妻子赵某联系,电话中陈某甲、陈某丙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甲及李某开车到陈某丙家门口,与被害人陈某丙抓打在一起,陈某丙手中持了一米左右长的木棍,陈某甲从上衣左边口袋摸出壁纸刀,其拿着刀子乱划拉,将陈某丙的左脸划了一个口子。120到达后,其跟随到兖州人民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用。四、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22时50分左右,其接到陈某甲的电话,陈某甲酒后到其家中闹事,与其丈夫陈某丙发生厮打,用刀子将陈某丙的左脸部划伤了约十厘米,流血很多,用毛巾、卫生纸捂住伤口。拨打120电话后,救护车将陈某丙送往兖州人民医院救治。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赵某证实的情节一致。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陈某丙被划伤后的现场情况。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晚上23时许,被害人陈某丙被划伤后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被送往兖州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五、鉴定意见: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兖)公刑(伤检)字(2014)020号,证实陈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