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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小兵与苏金财、葛桂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兵,苏金财,葛桂玉,苏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谭小兵。被告:苏金财。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桂玉,户籍地同上,系被告苏金财之妻。被告:苏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苏金财之子。原告谭小兵与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兵、被告苏金财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桂玉、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兵起诉称:2013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父亲谭超国到三被告处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金财彩钢店催讨工程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付,遂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依仗优势对原告父子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父子受伤。事后,三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诉反映。2014年10月24日嘉善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依法处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残疾。后经有关部门主持协商无果,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总计138375元(其中医疗费22139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7651元、护理费116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3、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病历二份、嘉善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病历一份、北京医院积水潭住院病案二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术后谈话记录、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北京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费用清单二份(庭审中出示上述证据原件)。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击电图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因伤治疗的经过。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与鉴定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照片4张及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伤势。被告苏金财答辩称,原告的伤势并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自行打砸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因该受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苏金财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治疗为由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葛桂玉、苏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苏金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均未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术后谈话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受伤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苏金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均为原件,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击电图报告单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苏金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被告苏金财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调取苏丽、谭超国、葛桂玉等人询问笔录共八份,同时调取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苏丽陈述“原告受伤是因为其用手将另一扇好的玻璃门打碎后从该门里进来,致其左手臂被玻璃划破流血”;谭超国陈述“因对账发生分歧,原告和苏金财的家人在屋内墙角处扭打,我把原告推到门外等”,表示“不知道原告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原告于2013年7月10向公安机关陈述“其跑到门外去,想叫人来劝架,但无人,看到对方四个人打其父亲,直接从一扇好的玻璃门那里冲进去了,后就受伤的”。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向公安机关陈述“我父亲把我推出店外,后大家都到了店外面停手了,到了店外发现自己的左臂中间的位置有口子,在流血”;被告苏金财陈述“原告本在外面,可能看到其父背上受伤,其就用左手把中间靠东面那扇玻璃门打碎,后就从该门钻了进来”;被告葛桂玉陈述“看到原告站在门外面,用他的左手对着门用力一砸,把我们另一扇玻璃门也打碎了”;被告苏剑陈述“原告从外面进来到门口时用左手一拳打在玻璃门上,玻璃门碎掉了,他的手也受伤了”;在场人员黄某陈述“原告手臂上的伤怎么造成的不清楚,听见玻璃碎掉的声音看过去,看到原告受伤站在门外,旁边没有人”。另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民警持司法鉴定委托书、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与原告、谭超国先后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但上述两家司法鉴定所均以原告左手伤势成因不明为由,均不接受委托。经质证,原、被告对葛桂玉及在场人员黄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苏丽的笔录认为是苏剑先动手打人的,其头部被葛桂玉用棍棒重击后就昏迷了,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对其进行伤害的。被告苏金财没有异议。原告对谭超国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苏金财认为谭超国对整个过程的描述存在虚假陈述。原告对其本人2013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其本人另一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被告苏金财对原告2013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认为与苏丽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对其本人另一份询问笔录认为应以苏丽的询问笔录为准。原告对被告苏金财的询问笔录中苏金财称原告用手打玻璃门的说法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必要去打玻璃门,被告苏金财无异议。原告对苏剑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被告苏金财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作的询问笔录,系原告本人自述,且距离事发时间较近,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询问笔录中其他笔录的内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苏剑系被告苏金财、被告葛桂玉之子。2013年7月9日17时许,原告与其父亲谭超国到被告苏金财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经营的“金财彩钢”店内与被告苏金财结算工钱,双方因对工钱金额有分歧进而发生争执,原告父亲与被告苏金财扭打在一起,原告亦与被告苏剑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葛桂玉亦拿一根PVC塑料管打了原告及其父亲身上数下,后原告父亲被被告苏金财推了一下,在后退的过程中撞在了被告苏金财彩钢店的玻璃门上,因玻璃门破碎致后背受伤,原告自述其见状为出去叫人来劝架而跑到玻璃门外,在外面空无一人的情况下,因情绪激动遂自行直接从关着的另一扇完好的玻璃门冲入室内,致其左手臂被玻璃割伤。后原告到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进行对其左手臂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肘部挫裂伤、玻璃割伤术后(左肘部)尺神经及前臂皮神经损伤(左),左手多处皮肤裂伤等。2015年1月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金财借给原告治疗费10000元,并另行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缴纳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因其在金财彩钢店内殴打原告及其父亲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2014年6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持司法鉴定委托书、原告相关病历资料,与原告、谭超国先后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委托上述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但上述两家司法鉴定所均以原告左手伤势成因不明为由,均不接受委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现诉请的伤害根据现有证据及其本人陈述系其本人故意冲撞玻璃门造成,并非与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的相打行为导致,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苏金财、葛桂玉、苏剑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桂玉、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小兵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