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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华艺柔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武汉华艺柔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许天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开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迪路。法定代表人夏毅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泉,公司员工。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武汉华艺柔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二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瓦楞箱及其天盖、地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相应型号、规格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469.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目前公司有困难,正在想办法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瓦楞箱及其天盖、地盖,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将定制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同时向被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被告收到定制货物后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逾期拖欠原告货款247469.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60日内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下欠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应按照双方确定的货款金额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依据合同规定,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2014年10月28日,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前付清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华艺柔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7469.3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湖北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