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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某有限公司C幢3楼员工更衣室,趁柜门未锁之际,窃得被害人汤某放于储物柜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795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4日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人民币2795元,并将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