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继苓、杨栋、杨根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575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兰芹,该社人民西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该社人民西路信用社信贷专管。被告胡继苓,男,1966年3月9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杨栋,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杨根利,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继苓、杨栋、杨根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奚兰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继苓、杨栋、杨根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继苓由被告杨栋、杨根利以最高额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被告胡继苓于2013年3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继苓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继苓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继苓、杨栋、杨根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胡继苓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铝合金门市,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栋、杨根利作为被告胡继苓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贰拾万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限内,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其中,合同编号为041383242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胡继苓,贷出日2013年3月12日,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11.000‰,该凭证上有被告胡继苓本人签名。借款后被告胡继苓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9366.01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继苓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继苓、杨栋、杨根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胡继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栋、杨根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被告胡继苓由被告杨栋、杨根利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继苓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继苓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杨栋、杨根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栋、杨根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继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扣除被告胡继苓已支付的利息29366.01元;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5‰,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栋、杨根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继苓负担4300元,被告杨栋、杨根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程素萍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