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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建成、李绍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张天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李建成,李绍辉,李绍峰,张全生,张大珍,张天兴,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成。委托代理人:毕家富,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珍。原审被告:张天兴。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审被告:董建山,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成、李绍辉、李绍峰、张全生、张大珍、原审被告张天兴、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1月23日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被上诉人李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家富、李绍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绍辉、张全生、张大珍,原审被告张天兴、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建成等诉称:2014年10月9日,张天兴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国道105线1008米处与李建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张红侠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天兴与李建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红侠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牵引车冀D×××××、挂车冀D×××××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董建山,肇事牵引车冀D×××××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各被告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建成等各项损失共计390726元,并要求各被告在其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中张天兴、董建山、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中人保邯郸支公司辩称:人保邯郸支公司愿意依法赔偿李建成等合法、合理损失。但认为:1、张红侠生前在城镇没有暂住证、居住证等,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证据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25000元较为适宜。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张天兴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国道105线1008米处与李建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上乘坐人张红侠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天兴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李建成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张红侠不负事故责任”。李建成系受害人张红侠丈夫,李绍辉、李绍峰系受害人张红侠儿子,张全生、张大珍系受害人张红侠父母。受害人张红侠1953年6月生,生前在霍邱县马店镇街道有自建门面房,长年在该房居住生活,并利用该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开小吃店,有税务登记证)。2011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张红侠在从事个体经营的同时,兼在六安市中医院马店分院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张全生、张大珍均已年逾60周岁,除张红侠外和另有2子负有扶养义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张天兴驾驶,冀D×××××号肇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肇事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董建山。原审审理认为:公民因人身遭受侵害而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霍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因冀D×××××号肇事货车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邯郸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冀D×××××号肇事货车在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邯郸支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人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李建成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张天兴作为肇事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董建山和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张天兴、董建山、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人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张红侠的死亡赔偿金。李建成等认为张红侠生前一直居住在霍邱县马店镇街道,在马店街道有自建住房,在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同时还兼在六安市中医院马店分院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红侠的死亡赔偿金。李建成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张红侠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人保邯郸支公司对李建成等诉请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或认为请求数额偏高,法院结合案情及诉请,依法核定李建成等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39166元。根据相关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计23114×19=439166元。2、误工费1997元。张全生、张大珍已逾60周岁,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李建成、李绍辉、李绍峰因张红侠死亡,确已造成误工,每人误工期间酌定为10日,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年计算,即24302元/年÷365天×10天×3人=1997元。3、交通费1500元。李建成等因张红侠死亡,确有交通费支出,每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住宿费,李建成等诉请住宿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丧葬费23903元,根据相关规定,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806元的一半确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24808元,受害人张红侠死亡时,张全生年满73周岁,受害人张红侠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725元/年×7年÷3人=13358元。受害人张红侠死亡时,张大珍年满74周岁,受害人张红侠应承担的抚养费为5725元/年×6年÷3人=11450元。6、精神抚慰金,张红侠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李建成等身心造成创伤,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考虑李建成在交通事故中也存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成、李绍辉、李绍峰、张全生、张大珍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77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成、李绍辉、李绍峰误工费1997元、交通费900元、丧葬费239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8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张大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元,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建成、李绍辉、李绍峰、张全生、张大珍死亡赔偿金252824元,被告张天兴、董建山和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原告负担2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天兴、董建山和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宣判后,人保邯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死亡赔偿按照城镇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建成辩称:1、上诉状称最高院民一庭说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不是长期居住证,死者是长期以来一直居住在镇中心地段。2、暂住证国家取消了,本案公安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居住在马店镇中心。3、死者和李建成在经营餐饮业务有税务等级证明。4、本案虽然死者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医院证明,有工资表,说明其劳动关系存在,如果没有实际上班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会发工资的。5、原审法院判决肇事驾驶员承担60%责任是正确的,受害人乘坐的电瓶车是非机动车。李绍峰辩称:同意李建成意见。各方对原审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各方没有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对于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何种标准;2、上诉人代为赔偿的比例应当是多少。关于焦点一,经查,张红侠生前一直居住在霍邱县马店镇街道的自建住房,在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同时还兼在六安市中医院马店分院从事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即张红侠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张红侠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焦点二,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霍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天兴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李建成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张红侠不负事故责任”,即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办法》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肇事驾驶员承担60%责任是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