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献寅与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寅,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周献寅,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松。委托代理人蒋小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蒋佩云。委托代理人洪丹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石践。委托代理人何成松。原告周献寅与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松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负责人蒋佩云的委托代理人洪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寅诉称,2013年2月26日9时55分许,原告周献寅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浦兰线14KM+100M地方时,与对向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潘云兵驾驶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献寅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献寅负事故主要责任,潘云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献寅受伤后经治疗所花医疗费96659.61元,被告已付30000元。原告周献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原告周献寅因鉴定所花费用2040元。原告周献寅所有的浙GWX77**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估损,损失为人民币27500元,化施救费10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659.61元,误工费2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营养费11160元,交通费15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7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69061.61元,扣除已付30000.00元外,还应赔偿239061.61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浦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精诚【2015】临鉴字第005033-1、第005033-2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2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浙G×××××车辆定损维修协议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施救费用。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及非住院期间分别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二证有效前提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11599.61元。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认可。营养费按最低计算。误工费过高按8个月。护理费非住院期间按12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5000元为宜。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认可10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书面辨称,被告周献寅是我司被保险人,该车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5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该案原告在法院诉讼中存在不同法律关系(道路责任纠纷和合同纠纷),我司提出异议。如法院执意执行此次开庭处理,我司愿意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0元,车辆损失17850元,施救费700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7项证据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院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无法决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2月26日,周献寅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浦江往兰溪方向行驶,9时55分许,途经浦兰线14KM+100M地方时,与对向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潘云兵驾驶的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献寅受伤及两车受损。周献寅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96599.61元,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献寅驾驶机动车在对向车辆有会车时超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云兵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献寅于2015年5月20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周献寅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12个月。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被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估损,损失为27500元。另查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座位)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6567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周献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潘云兵的用人单位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周献寅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本案中不予审理,由双方另行处理。周献寅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周献寅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6599.61元,误工费2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营养费937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27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59111.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献寅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献寅40521.48元[(259111.61-122000-2040)×30%],合计162521.48元。二、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周献寅612元(2040×30%)。三、因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献寅133133.48元,支付给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9388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周献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周献寅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5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