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材贸易部与李启升、陈学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代表人:颜广洪,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升,男,1957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陈学妹,女,196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李海瑞,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诉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的负责人颜广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原在江门市××区共同经营江门市蓬江区欧瑞灯饰厂,后来2012年5月三被告搬迁到中山市新茂工业区开厂继续经营灯饰,原告与三被告合作已达8年之久,期间三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玻璃,并由原告送货上门,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6968元,被告李启升曾交付原告一张35000元的支票以抵付相应金额货款,但因该支票书写日期不规范和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退票无法兑现。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支付货款126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流动信息登记表、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968元的事实。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系颜广洪投资经营的,其以塱沙玻璃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称被告李启升、陈学妹系夫妻关系,李海瑞是李启升、陈学妹的儿子,三被告共同经营欧瑞灯饰厂,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三被告以欧瑞灯饰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玻璃,原告送货到被告经营地址后由被告员工郑章章收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拖欠2013年8月至12月的货款91968元,被告员工郑章章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除上述货款外���被告李启升曾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5000元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持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26968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968元,有原告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6968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丰建材贸易部支付货款12696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李启升、陈学妹、李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谭震华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