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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朝志、银吉香诉被告郭仲发、李洪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朝志,银吉香,郭仲发,李洪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郭朝志,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5日。原告银吉香,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16日。被告郭仲发,男,汉族,生于1943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郭顺华,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5日。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朝志、银吉香诉被告郭仲发、李洪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江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定豪、曾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志、银吉香,被告郭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华、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9日,原告郭朝志、银吉香与郭仲发等家庭成员在村组干部的见证下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将房产证号为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42**号房屋(以下简称4244号房屋)分割予原告郭朝志、银吉香。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房屋转售给被告李洪波。2007年12月14日,因被告郭仲发系户主,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郭仲发名下。2012年,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确认该房属原告郭朝志、银吉香所有。2013年,被告郭仲发与李洪波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双方经雷波县人民法院达成(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房屋产权错误确认给被告郭仲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仲发辩称,该案系撤销之诉,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2005年7月19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并未确定4244号房屋的归属,被告郭仲发系该房屋的所有人。(2012)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房屋属原告��任何事实依据,(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房屋系被告郭仲发所有,该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郭仲发家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证明4244号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2、买卖协议一份,证明4244号房屋已由原告处分给被告李洪波;3、被告郭仲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郭仲发自认4244号房屋属原告所有;4、(2012)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4244号房屋属原告所有;5、(2013)雷波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未通知原告到场,错误确认4244号房屋属被告郭仲发所有。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一份,证明4244号房屋属被告郭仲发所有;3、公证书一份,证明4244号房屋属被告郭仲发所有;4、(2013)雷波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该调解书已确认4244号房屋属被告郭仲发所有;5、房屋对换协议一份,证明4244号房屋属被告郭仲发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签订分家协议时并未确定424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合法,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将4244号房屋给予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错误确定4244号房屋属原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因被告郭仲发为户主,房屋全部登记在其名下,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不属被告郭仲���一人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对该5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对该5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仲发原系原告银吉香之夫,系原告郭朝志之父。2005年,两原告与被告郭仲发及其家庭成员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房产证号为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42**号房屋归原告郭朝志及银吉香所有。2005年12月18日,原告郭朝志以被告郭仲发的名义将4244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洪波。2007年12月14日,在房屋产权初���登记时,4244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郭仲发名下。2012年,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4244号房屋产权为原告郭朝志及银吉香所有。2013年1月16日,被告郭仲发与被告李洪波在未通知两原告到场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雷波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4244号房屋归被告郭仲发所有。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郭仲发及其家庭成员在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时,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自愿将4244号房屋归原告郭朝志及银吉香所有,该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合法有效。(2012)雷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查明4244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郭朝志及银吉香所有。被告郭仲发与被告李洪波在未通知两原告到场的情形下,隐瞒该房屋的产权实际归属,导致(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将4244号房屋的产权确认给被告郭仲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本案应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告李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3)雷波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仲发承担25.00元,被告李洪波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江波人民陪审员  徐定豪人民陪审员  曾美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