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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适佳(天津)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适佳(天津)散热器有限公司,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认(仲协)字第8号申请人适佳(天津)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委托代理人王旭。被申请人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UIGINODARE。委托代理人范寒晋。申请人适佳(天津)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适佳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埃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适佳公司称:2010年11月2日,适佳公司与吉埃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SH00013的《销售合同》,该合同第7条约定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该合同由吉埃斐公司起草拟定并盖章后交由适佳公司确认。适佳公司在将该合同第7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修改为“天津仲裁委员会”后加盖公章确认,但该仲裁条款的修改并未得到吉埃斐公司的认可。现适佳公司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吉埃斐公司称:适佳公司所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过程以及该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内容修改的事实均属实。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选择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吉埃斐公司同意适佳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所述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过程以及对该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中的仲裁机构修改的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选定意见,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SH00013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确认为无效。适佳公司要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适佳(天津)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适佳(天津)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埃斐工业炉(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