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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顺兰与黄杰,夏焱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兰,黄杰,夏焱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13号原告黄顺兰,女,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被告黄杰,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被告夏焱垚,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凤凰路。原告黄顺兰诉被告黄杰、夏焱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静、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夏焱垚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顺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为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黄杰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向朋友筹款共计借款37万元给被告黄杰。被告黄杰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杰、夏焱垚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杰、夏焱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原告黄顺兰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杰因经营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黄杰1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110200元给被告黄杰;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万元给被告黄杰。原告共计通过银行向被告出借款项410200元。上述款项扣除原告欠被告黄杰的货款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黄杰的款项为37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顺兰人民币37万元,此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此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杰、夏焱垚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黄顺兰与被告黄杰间的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由被告黄杰出具的借条为凭,结合原告举示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该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黄杰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7万元。借条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对借款的偿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现向本院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焱垚与被告黄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在审理中,没有提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债务人被告黄杰明确约定该借贷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焱垚承担本案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杰、夏焱垚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夏焱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黄顺兰借款37万元。本案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杰、夏焱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425元,公告费8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4225元,并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342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