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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尧彬与蔡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尧彬,蔡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蔡尧彬。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蔡小良。原告蔡尧彬为与被告蔡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小良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尧彬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蔡小良向原告蔡尧彬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7月9日,被告蔡小良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两笔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尧彬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5万元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