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务农,;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与“玉米”(身份不详)二人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来上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的奔宝牌摩托车。被告人蔡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没有给被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咏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