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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继军、王丽与被告张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军,王丽,张广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杨继军,男,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路085号委托代理人王丽,女,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路085号原告王丽,女,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支农路085号被告张广林,男,汉族,住郸城县支农路北段原告杨继军、王丽与被告张广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即原告杨继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军、王丽诉称,被告与2009年与原告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被告下欠原告35000元整,被告还曾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被告亲笔书写的有欠条。此两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继军与原告王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0日,被告张广林向原告杨继军借款10000元,给杨继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杨继军壹万元整(10000元)张广林2008年5月10日。2009年,原告杨继军与被告张广林合作建房,建房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广林欠原告杨继军35000元。2009年4月24日,张广林在建房对账单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对账单证明、结婚证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广林向原告杨继军借款10000元,及被告张广林与原告杨继军合作建房经结算欠原告杨继军3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但张广林的借款行为与本案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故原告杨继军、王丽要求被告张广林偿还欠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继军、王丽要求被告张广林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可另案起诉。因被告张广林向原告杨继军出具的对账单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原告杨继军、王丽要求被告张广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继军、王丽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杨继军、王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张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增瑞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怡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凌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