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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4日,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东娃”、“陈三娃”、邓某、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容留邓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至六个月的刑期,并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东娃”、“陈三娃”、邓某、王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2015年3月14日是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容留邓某在其租住的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内吸食由邓某提供的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匿名举报,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13日武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供述其于2015年3月期间,多次在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邓某、王某等人吸毒品冰毒。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8日18时许,在被告人冯某某的租房内发现吸食毒品的工具等,屋内现场人员王某指认该工具系吸食毒品工具。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出租给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出租给李某某。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先后有“东娃”、“陈三”、余某及其老表在其所租的房内吸食冰毒,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上述人员。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指认被告人冯某某照片。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的一天,在被告人冯某某的租房内两人吸食冰毒。2015年2月底的一天,邓某、“陈三娃”、“东娃”、王某、被告人冯某某五人在被告人冯某某的租房内吸食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冰毒。2015年3月14日下午3、4点钟,邓某一人到被告人冯某某的住处一人吸食自带的很少的一点冰毒。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来查被告人冯某某租住的房屋时,当时“吴七娃”已联系了购买冰毒,屋内共有四人。被告人冯某某、“吴七娃”、邓某三人从窗户跑了,邓某跑前将茶几上吸毒用的壶壶扔到沙发和衣柜间的空隙里,王某呆在其屋内未跑。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一共在被告人冯某某租住的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三、四次,2015年2月底与邓某、“陈三娃”、“东娃”、被告人冯某某五人在其屋内吸食了冰毒,另外几次记不清楚具体时间,反正都是春节后,2015年3月18日在其屋中耍时,准备买冰毒时,公安来查房了。9、证人廖某证言,证实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是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3月14日开始租的1年,今年租期满时,被告人冯某某又来以其前妻李某某的名字租的9个月,并证实不知其在屋内有违法犯罪的事情。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容留“东娃”(毒品系“东娃”提供,当天系其生日)、“陈三娃”、邓某、王某五人在其租住的武胜县xx镇xx路xx夜市场西门旁x楼xx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14日是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容留邓某在其租住的房内吸食其自带的毒品冰毒。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与余某及其老表,三人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当天下午公安机关查房,吸毒工具未收拾,故逃跑,同月23日来投案,对其检查出“阳性”无异议。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身份情况。12、补充证据,证实武胜县诊断证明及超声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右肾囊肿,右肾结石,前列腺稍大。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冯某某未向合议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