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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89号原告何某,居民。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于××××年××月生育女孩韩某丙、××××年××月生育男孩韩某乙,××××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韩某丙由原告抚养,男孩韩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2009年底共同生活,××××年××月生育女孩韩某丙、××××年××月生育男孩韩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