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叙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朝洪、黄江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朝洪,黄江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500307-x。法定代表人靳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肇琪,男,生于1955年7月4日,汉族,住叙永县叙永镇陕西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夏,男,生于1984年8月17日,汉族,住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朝洪,男,生于1976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被告黄江露,女,生于1985年9月2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邓朝耘,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原告叙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永农商银行)诉被告孙朝洪、黄江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肇琪、林夏,被告孙朝洪、黄江露及其代理人邓朝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因经营园林绿化资金不足,申请向叙永农商行江门支行借款500000元,江门支行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期限2年,按月结息,利率为9.9%,被告孙朝洪用其位于叙永县江门镇永胜村7社的林子作抵押,并在叙永县林业局办理登记。被告因长期未能结息,经江门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黄江露、孙朝洪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朝洪、黄江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4年8月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朝洪辩称:对借款、抵押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现正在筹款,8月份之前一并归还。被告黄江露辩称:被告黄江露不知道被告孙朝洪的借款用途,被告黄江露当时已怀孕,在充分相信被告孙朝洪的情形下去签的字,被告孙朝洪借款的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用被告孙朝洪的工程项目,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孙朝洪还款,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已与被告孙朝洪离婚,按照双方约定,婚后的债务由被告孙朝洪承担,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孙朝洪独自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朝洪与被告黄江露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0日,被告孙朝洪、黄江露向原告叙永农商银行递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2年,用途园林绿化。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朝洪、黄江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朝洪、黄江露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固定利率为9.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孙朝洪、黄江露未按时还清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3月22日,原告叙永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朝洪、黄江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朝洪、黄江露将记载于叙府林证字(2009)2401005702号林权证,位于叙永县江门镇永胜村七社的125亩油樟中林设立抵押权,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孙朝洪在叙永县林业局为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3月22日,原告叙永农商银行向被告孙朝洪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孙朝洪收到贷款后,按月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利息,2014年8月起的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抵押登记证、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叙永农商银行与被告孙朝洪、黄江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朝洪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益和罚息之和按月利率上浮25%计算,为12‰。被告黄江露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主张已与被告孙朝洪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应被告孙朝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江露与被告孙朝洪达成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并非离婚协议当事人,被告黄江露的主张不能抗辩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孙朝洪、黄江露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孙朝洪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设立,原告享有对被告孙朝洪经营的位于叙永县江门镇永胜村七社的125亩油樟中林享有抵押权,原告就抵押物在被告孙朝洪未履行的到期债务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被告孙朝洪、黄江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基数,自2014年8月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款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及诉讼费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孙朝洪经营的位于叙永县江门镇永胜村七社的125亩油樟中林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叙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孙朝洪、黄江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朝洪、黄江露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