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翁树荣、梁喜英与翁善志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树荣,梁喜英,翁善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树荣,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英,女,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住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善志,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敏凤。上诉人翁树荣、梁喜英因与被上诉人翁善志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翁善志与翁树荣系堂兄弟关系,翁树荣与梁喜英系夫妻关系。争议道路位于太平镇古龙村委翁屋村村道至翁善志房屋之间。翁善志父亲于1983年间建造泥砖房后,翁善志父亲及其他村民开始在该争议道路上行走,形成道路。1997年翁善志修建现居住的房屋后,用水泥混凝土将该争议道路硬底化,硬底化后道路约长8.5米、宽1.2米、深0.1米。2014年11月,翁树荣与梁喜英以该道路占用其土地为由,用锄头将道路挖损。该道路是翁善志回家的唯一通道。原审法院认为,翁善志因其自家住宅的通行与翁树荣、梁喜英就其土地的使用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争议通道所属土地虽占用了翁善志所使用的本村集体土地。但自1983年翁善志父亲的房屋建成后,翁善志父亲及其他村民一直在该线路通行,该通道事实上已成历史形成的由翁善志及其他村民通行的必经通道。据此,该通道虽处于翁树荣、梁喜英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翁树荣、梁喜英也不得挖损或设置障碍。翁树荣、梁喜英自2014年11月将该通道挖损,严重影响了翁善志方生产、生活;侵犯了翁善志的相邻通行权,损害了翁善志的合法权益。翁善志据此起诉请求判决翁树荣、梁喜英恢复道路通行,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翁树荣、梁喜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用水泥沙石混凝土修复其破坏的位于罗定市太平镇古龙村委翁屋村村道至翁善志房屋之间的约长8.5米、宽1.2米、深0.1米的道路,恢复道路通行。宣判后,翁树荣、梁喜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云罗法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清理争议道路的覆盖物水泥砂石、恢复土地原状或对上诉人予以补偿。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对争议道路所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的权属,被上诉人擅自扩占并将土地硬底化,毁坏农作物,因此,请求被上诉人清理砂石,归还土地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翁善志答辩称:1、上诉人破坏历史形成的由翁善志及其他村民通行的必经道路没有理据,上诉人关于清理争议道路覆盖物水泥砂石、恢复土地原状或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修复其破坏的道路,恢复道路通行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为争议通道占用了上诉人所使用的村集体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改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翁树荣、梁喜英损毁翁善志出入通道而引起的相邻通行纠纷。翁树荣、梁喜英关于清理争议道路覆盖物水泥砂石、恢复土地原状或对其予以补偿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诉讼中对此请求不予审理。本案争议通道自1983年翁善志父亲建成房屋后,由翁善志家人及其他村民一直在该线路通行,该通道事实上已成历史形成的由翁善志及其他村民通行的必经通道,是翁善志回家的唯一通道。上诉人翁树荣、梁喜英自2014年11月将该通道挖损,严重影响了翁善志的生产、生活,侵犯了翁善志的相邻通行权,损害了被上诉人翁善志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翁树荣、梁喜英修复损坏的道路,恢复通行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翁树荣、梁喜英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翁树荣、梁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