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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斌与贺峰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某,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40号申请人冯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贺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冯某某与贺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二、由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前偿还原告冯某某剩余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三、如被告贺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冯某某有权申请一次性执行全部案款,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四、原告冯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冯某某自愿负担。贺某某、刘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冯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贺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7月11日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绥执字第00040号案件的执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04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冯某某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华荣审判员  李少卿执行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