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小娥、张忠传等与田小各、李相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田小各,李相新,李市,夏登青,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刘小娥。原告:张忠传。原告:张宝传。原告:张忠良。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各。被告:李相新。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山东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市。被告:夏登青。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岗集镇裕安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方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登红,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诉被告田小各、李相新、李市、夏登青、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传、张忠良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田小各、李相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李市、被告夏登青、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诉称:2015年3月23日4时左右,被告田小各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KM+400M处,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李市驾驶的皖A×××××号牵引车牵引的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损坏,张焕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田小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焕营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相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田小各驾驶。肇事车辆皖A×××××号牵引车和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系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市驾驶。肇事车辆皖A×××××号牵引车和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521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890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52元、交通费2808.5元、住宿及餐饮费2536元,财产损失19168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7720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财产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小各、李相新辩称:一、田小各为本案肇事车辆鲁H×××××货车车主,李相新不是本案肇事车辆鲁H×××××货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1、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标准;2、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3、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应以二人为限。被告李市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夏登青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驾驶员李市只承担次要责任,故只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2、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田小各受伤和在张焕营死亡,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保留一定的份额,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4、原告的诉请过高,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说明;5、本案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车辆有违反超载的规定,故其应在商业险中承担免赔10%,对该规定我公司已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保险人也已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了;2、车辆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相应的适格主体,原告无法证明车辆上的货物是原告所有,且物损评估没有告知各被告,其评估的相关依据没有通过法院质证和各被告的质证;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同被告李相新的答辩意见;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死者张焕营的关系;2、被告田小各、李市的驾驶证复印件,鲁H×××××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皖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云A×××××(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殡葬费票据,证明张焕营因此次事故当场死亡;5、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居住证明、协议书、结婚证,证明张焕营的居住和工作情况;7、误工证明,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8、录音证据,证明被告李相新系肇事鲁H×××××号车实际车主;9、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田小各、李相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小各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受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2、合肥公安局的取保候审通知书,证明被告田小各的刑事部分已经立案了;3、购车的发票,证明车辆是田小各所有。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市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存在违反超载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被告田小各、李相新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死者张焕营的身份是粮农,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证明了李相新与本案无关,其既不是驾驶员又不是肇事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一张从嘉祥到菏泽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本案不符,对安徽省通用定额发票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发票是2013年印制的,请法院予以查明,吃饭的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进行证明,故不认可,对其他的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居住证明、协议书、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居住证明以及协议书不能证明死者张焕营应按城镇居民来认定,原告应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协议书以及结婚证与死者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死者应按城镇户口来认定;对证据7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半年到一年的收入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与录像不能证明李相新是车辆鲁H×××××号的实际车主;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结论有异议,没有科学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李市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夏登青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和住宿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张焕营的实际居住情况,协议书、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不足以证明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用情况,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的依据并没有经过当事双方的质证,只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8证据同飞建物流、云南佳途邦代理人的意见;对证据9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评估报告中评估依据没有相应的市场报告,附带的送货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给评估机构的,报告中的货物全损在照片中无法看出,评估的实际价值依据无法判断,且对评估机构的资质也有异议。、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对被告田小各、李相新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了,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受伤不能免除其责任;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发票不能说明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市、夏登青、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小各、李相新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被告田小各、李相新、李市、夏登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的告知情况和盖章不清楚;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款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事故车辆已通过年检,不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是否违反装载规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田小各、李相新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告的意见。被告夏登青、李市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保险条款没有飞建物流公司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飞建公司的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10%的免赔约定与不计免赔是冲突的,应当是不计免赔,挂车的保险也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车辆违反了装载的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三性不作认定,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实属必要,对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居住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回迁安置协议、结婚证不能反映本案受害人张焕营的居住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不足以证实处理事故人员月收入情况,对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定。原告证据8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因其在庭审后请求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不作认定。被告田小各、李相新所举证据1、2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4时左右,被告田小各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蚌合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77KM+400M处,追尾撞到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李市驾驶的皖A×××××号牵引车牵引的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损坏,张焕营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被告田小各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焕营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田小各。肇事车辆皖A×××××号牵引车和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登青。肇事车辆皖A×××××号牵引车和云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小各、李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属张焕营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小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张焕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及受害人系山东居民,其主张按山东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25758元(11882元/年×19年)、丧葬费25119元(5023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住宿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331877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0000元,下剩损失251877元,由被告田小各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176313.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8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7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75563.1元(251877元×3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616元减半收取为5308元及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小娥、张忠传、张宝传、张忠良负担2722元,由被告田小各负担1894元,由被告李市、夏登青、长丰飞建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佳途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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