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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周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建业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倩。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寰公司”)与被告周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寰委托代理人邵建新、被告周倩委托代理人石小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宏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寰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周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错误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周倩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应当由侵权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第三人原告无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医药费已经计算在交通事故诉讼中,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认为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寰公司无需赔偿周倩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倩承担。被告周倩辩称,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宏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倩系宏寰公司职工,自2012年2月进入宏寰公司工作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寰公司亦未为周倩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4月11日,周倩在驾驶电瓶车上班时,途径天目湖工���园区溪缘路与建业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雷晓宇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倩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倩与雷晓宇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3日,周倩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溧劳社工认字(2013)第0810号工伤认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周倩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其为12个月。后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周倩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审理中,周倩仅提供了800元鉴定费发票,本院限期周倩提供其余鉴定费发票,但是其未能提供。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本市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常州市最新公布的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又查明,周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5月24日,周倩就交通事故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撤诉。2014年10月24日,周倩就交通事故纠纷又起诉至法院,要求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倩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法院据此作出(2014)溧天民初字第0689号判决,认定周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744.1元(包括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197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28800元、××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1720元、鉴定费12150元,合计388030.1元。其中医疗费120744.1元中的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2074.41元由周倩与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被告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7244.65元,据此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费用合计274261.41元(其中支付周倩146466.96元,支付溧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27794.45元)。二、驳回周倩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周倩于2014年8月18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11个月*27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4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00元(2700元/月*12个月)元;医药费44295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04435元。该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宏寰公司向周倩支付医药费442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4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5185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嗣后,宏寰公司不服该劳动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归纳如下:1、关于周倩的本人工资问题,宏寰公司提交了周倩2013年2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表,其中2013年2月份上14.5天班,基本工资为1305元,2013年4月份上7.5天班,基本工资为675元,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1600元。周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每天工资90元。每个月工资为2700元。2、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宏寰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以提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才予以解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撤诉申请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347号裁定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689号判决、工资发放单、溧劳人仲案字(2014)第40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周倩���受伤已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宏寰公司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寰公司未为周倩办理工伤保险,故宏寰公司应当向周倩承担工伤待遇的责任,宏寰公司抗辩其不需要承担周倩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倩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同时,告知单位或个人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宏寰公司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再次鉴定申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倩的伤残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为最终结论,且原被告双方对于八级伤残均无异议,对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周倩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宏寰公司亦未在此之前未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关于周倩受伤前的本人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宏寰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份和4月份工资表,其中2月份,周倩上班14.5天,基本工资为1305元;4月份,周倩上班7.5天,基本工资为675元),证明周倩每天的基本工资为90元。现其主张按照2700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周倩的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由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责任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关于周倩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周倩提供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为120739.1元。扣除周倩在交通事故中获赔的医药费76443.4元(12074元×0.6+(120739.1元-12074元-10000元)×0.6+10000元】,原告宏寰公司尚需向周倩支付44295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周倩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按照2700元/月计算,计算为32400元。扣除周倩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误工费20355元(28800×274261.41÷388030),原告宏寰公司尚需向周倩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4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周倩依法享有11个月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700元(2700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5周岁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647元/月。经计算为210044元(4647元/月×0.8×(75.5-19)】;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周倩解除劳动合同时不满20周岁,依法享有1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为83646元(4647元/月×18个月】;5、鉴定费,周倩仅仅提供800元的鉴定费发票,对于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周倩去常州市和南京市去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宏寰公司尚需向周倩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合计38103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向被告周倩支付医药费4429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64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1030元;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常州市宏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童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