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夹江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谢某某,女,住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强、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4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0年2月25日在夹江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我与被告复婚后,被告不知何时染上了毒瘾,脾气开始暴躁起来,对我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报警。2013年4月1日,我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与被告分居。同年5月5日,我在金辉酒店外办事时被其发现,被告将我强行拉到金辉酒店306房间,用不干胶带将我的手脚捆住,对我拳打脚踢,用嘴将我咬伤,用烟头将我烫伤。2013年6月17日,我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1日,法院以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4日,被告因吸食毒品“冰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同年12月3日,被告将我转让给徐某某铺子上的物品打坏。2014年2月17日,我再次向夹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7日,夹江县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又多次对我进行威胁,我继续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诉,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郑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至郑某甲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郑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5日协议离婚,2010年2月25日复婚,同年3月15日生育了儿子郑某甲;2、我曾是夹江县最大的铝矿供应商,我的客户资源都被原告抢走了。我和原告本有夫妻共同财产:夹江县漹城镇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夹江县工农村时代广场7套住房、2个门面;峨眉山一套别墅,存款若干,但这些财产都被原告转移了。3、如原告答应我以下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1)我要求儿子郑某甲跟随我生活,由我独自抚养;(2)夹江县漹城镇住房一套及车库归我所有;(3)原告支付我现金500万,我就独自偿还我和原告对外的60多万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3月23日在夹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4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2月25日,双方又在夹江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分居至今,同年5月发生打架事件,同年6月17日,原告向夹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3)夹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同年11月4日,被告因吸食冰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夹江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4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分割夹江县漹城镇的住宅1套、车库1套及原、被告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原、被告之子郑某甲现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2、原告谢某某银行账户存款查询结果为60663.21元(42.7元+50211.22元+273.00元+10136.29元):(1)中国工商银行夹江支行的存款余额42.7元、(2)中国农业银行夹江清江分理处的存款余额共计50211.22元(188.79元+50022.43元)、(3)中国建设银行夹江支行的存款余额273.00元、(4)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的存款余额10136.29元;3、被告郑某某银行账户存款查询结果为580.66元(562.80元+17.86元):(1)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分社的存款余额562.80元、(2)中国工商银行夹江支行的存款余额17.86元;4、夹江县房管所就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为:(1)谢某某于2003年4月25日购买了位于夹江县漹城镇门市1套,建筑面积65.17平方米,登记日期:2009年4月9日。(2)谢某某购买了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住宅1套,建筑面积193.70平方米,登记日期:2009年1月14日。抵押信息:抵押面积193.7平方米,权利价值160000元。债务人:谢某某,约定期限:2007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20日。(3)谢某某购买了位于夹江县漹城镇车库1套,建筑面积20.26平方米登记日期:2011年4月11日。5、谢某某购买的位于夹江县漹城镇的住房,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按揭贷款查询结果为:按揭贷款余额为122530.75元。6、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载明:谢某某从2000年至今,无房屋登记信息。庭审中,1、原、被告一致认可以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1)夹江县漹城镇住宅1套,建筑面积193.70平方米及车库1套,建筑面积20.26平方米;(2)原告银行存款共计60663.21元;(3)、被告银行存款共计580.66元。2、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位于漹城镇门市1套(建筑面积65.17平方米),属原告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自己所有;3、原告同意将夹江县漹城镇的住宅1套和车库1套分配给被告,住宅的按揭贷款余额为122530.75元,由原告独自偿还,原、被告现有的银行存款平均分配。4、原告自述从事销售工作,月保底工资5000元;被告自述没有工作和收入。因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分歧,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接(报)处警登记表、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协助查询回执单、(2013)夹江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2013年7月11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期间还多次发生打架事件,此后原告又再次起诉,经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双方从2013年4月分居至今,期间发生过多次打架事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满足其提出的离婚条件才同意离婚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郑某甲随其生活,结合本案查明被告存在吸毒史的情形及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甲年幼和郑某甲现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郑某甲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婚生子郑某甲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生子郑某甲应随自己生活,由自己独自抚养,但未提供其具有抚养、教育条件等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夹江县漹城镇住宅1套,建筑面积193.70平方米及车库1套,建筑面积20.26平方米;2、原告银行存款共计60663.21元;3、被告银行存款共计580.6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住宅1套归被告所有,该住房的按揭款(按揭贷款余额为122530.75元)由原告独自偿还,以及位于夹江县漹城镇车库1套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共计61243.87元(60663.21元+580.66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平均分割,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41.28元(61243.87元÷2人-580.66元)。被告主张原、被告还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被告如发现原告有上述行为可依法另案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甲跟随原告谢某某生活,由原告谢某某独自抚养至郑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夹江县漹城镇住宅1套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该住宅的按揭贷款余额122530.75元由原告谢某某独自偿还;位于夹江县漹城镇车库1套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四、原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某某300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孟华审 判 员  吴刘壮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