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姜寿权与汤远胜、汤远勤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寿权,汤远胜,汤远勤,张同双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姜寿权。被告汤远胜。被告汤远勤。被告张同双。原告姜寿权诉被告汤远胜、汤远勤、张同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寿权和被告汤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寿权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汤远胜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了借条,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汤远勤和张同双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汤远胜辩称:被告汤远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担保情况属实。但该款是被告汤远胜的三弟汤xx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当时由三被告担保。2014年原告来要账时,汤xx不在家,于是就由被告汤远胜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再次进行担保。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汤远勤未作答辩。被告张同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汤远胜的弟弟汤xx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姜寿权借款10万元,三被告为该款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经双方协商,汤xx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分别为6.5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为双方结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汤远勤和被告汤远胜等人担保,同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16日归还。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上门索款,汤xx未在家,经协商被告汤远胜和被告汤远勤相互担保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共计13万元。其中:由被告汤远胜向原告出具一张3万元借条,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提供担保;由被告汤远胜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被告汤远勤提供担保;由被告汤远勤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被告汤远胜提供担保。三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5‰。本案诉讼就是其中3万元由被告汤远胜出具的“借款”。另查明,被告汤远胜、被告汤远勤和案外人汤xx系兄弟三人。被告张同双与案外人汤xx原系连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汤远胜对于汤xx的债务向债权人即原告姜寿权出具“借条”,表明被告汤远胜愿意承担汤xx对原告姜寿权的债务,而原告姜寿权接受借条并要求被告汤远胜偿还债务,表明原告姜寿权同意该债务由被告汤远胜偿还,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告姜寿权为债权人,被告汤远胜为债务人,故原告姜寿权有权要求被告汤远胜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该笔转移的债务是因借款合同之债产生,转移的13万元债务中有10万元为借款的本金,另3万元为利息,参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相当,故对原告要求3万元的部分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两笔共计10万元的部分已另案处理。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为该笔债务提供提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远胜追偿。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寿权30000元。二、被告汤远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张同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汤远勤和被告张同双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汤远胜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亮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