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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1957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丁×在本市海淀区小西天附近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53岁)发生纠纷,后持拖把将被害人王×1头部打伤,致其额部开放伤口(长6.2cm)、颜面部皮擦伤等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日,民警接报案后将被告人丁×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与被害人王×2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的供述,被害人王×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张×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丁×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