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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五毛与汪志萍、李江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毛,汪志萍,李江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张五毛(小名张丁儿),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农民。被告汪志萍,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李江斌,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梁泉村农民。原告张五毛与被告汪志萍、李江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萍、李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毛诉称,原告2014年期间经中间人李江斌介绍,雇车给被告汪志萍从清徐往太原三节站送中煤多次。至2014年8月,被告汪志萍欠运费款137100元。近一年来,因原告资金紧张,被告欠条也承诺于今年3到5月还清原告运费款。但经原告多次当面或用电话向被告汪志萍索要运费款,但被告汪志萍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被告李江斌经原告多次催要,每次也是答应催汪志萍偿还运费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志萍偿还原告运费款137100元及利息14000元,合计151100元,被告李江斌负连带责任。被告汪志萍、李江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被告李江斌介绍,雇车给被告汪志萍从清徐往太原三节站送中煤,双方口头约定运费当场结清,但被告汪志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2014年8月20日,被告汪志萍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五毛(张丁儿)运费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壹佰元整(137100元)。定于2015年3月到5月间还清,以前打欠条自今日起作废,欠款人:汪志萍(李江斌)中间人。”出具欠条后,被告汪志萍也未按承诺时间给付原告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志萍仍未给付。原告庭审中陈述,起诉的利息从打欠条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五毛给被告汪志萍运送中煤,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汪志未按欠条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欠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汪志萍给付运费款137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志萍支付利息14000元,欠条上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江斌承担连带责任,李江斌在原告和被告汪志萍的运输关系中,仅是中间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志萍、李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五毛运费款1371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五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汪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