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主海与汪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主海,汪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383号原告张主海。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忠海。原告张主海诉被告汪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汪忠海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主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主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汪忠海驾车沿事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击行人原告张主海,导致车损和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昆山市淀山湖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08.16元、交通费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汪忠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汪忠海骑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车墩镇联民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撞击行人原告张主海,被告驾车逃逸,事故导致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7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主海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汪忠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汪忠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43,108.16元(含救护车费36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如要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两个条件。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六十五周岁,故应按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十五年。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788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65日。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11天的护理费为495元。对于其余154日,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6,655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主海医疗费43,1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1,788元、护理费6,6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5,341.16元(已付3,000元,尚需支付92,341.16元);二、驳回原告张主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460元,由原告张主海负担1,791元(已付),由被告汪忠海负担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宙锋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