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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童某,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童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2010年2月7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原告的金银首饰也被被告拿去变卖用于赌博。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先后于2014年2月份、9月份两次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由于原告迟到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从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告与被告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方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离婚理由是不真实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3、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方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婚生女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2、小慧童艺术幼儿园证明,证明张某乙就读于该园中班,由爷爷奶奶负责接送、学费由爷爷奶奶支付;3、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朱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冯嘴四组村民张某甲与童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自从张某乙出生后,大部分的时间张某乙由爷爷、奶奶抚养,现张某乙每天上幼儿园也是爷爷奶奶接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孩子是其带大的,只是在其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方才带走孩子。被告所举证据2有执笔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执笔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2014年2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因开庭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离开家庭,并先后于2014年2月、2014年9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已离家一年有余。本次诉讼中,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意愿,但在行为上并无任何和好表示,且被告方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将张某乙接回也加剧了双方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拒绝和好,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张某乙目前在被告处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被告方应保证原告享有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童某于2015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同时原告童某对张某乙享有每月不少于两次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