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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李某因怀疑女朋友被骚扰与被告人曾某。次日10时许,曾某纠集严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本市常平镇桥沥南门村佳佳乐超市门口要求李某道歉。过程中,曾某一方人员与李某争吵,后曾拿出刀将李的左手臂砍伤,严某、刘某等人见状也拿出刀追打李某等人。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严某、刘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对曾某办理网上追逃手续,2015年2月10日13时许,曾某在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罗某华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李某因怀疑女朋友被骚扰与被告人曾某。次日10时许,曾某纠集严某(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到本市常平镇桥沥南门村佳佳乐超市门口要求李某道歉。过程中,曾某一方人员与李某争吵,后曾拿出刀将李的左手臂砍伤,严某、刘某等人见状也拿出刀追打李某等人。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将严某、刘某抓获。后公安机关对曾某办理网上追逃手续,2015年2月10日13时许,曾某在湖南省怀化市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华、罗某、杨某、卢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同案人严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曾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