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辉诉被告徐兰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辉,徐兰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安辉,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徐兰兰(曾用名:徐兰),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辉诉被告徐兰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辉诉称:原告安辉从事个体批发部生意,被告在2013年经营批发期间,向原告赊购酒水款1364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出具了1364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推脱,原告只好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兰兰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兰兰向原告安辉购买商品,欠原告安辉货款13640元,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兰兰给原告安辉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货款壹万叁仟陆佰肆拾元,¥13640元,河栏徐兰,2014.7.22”,但被告徐兰兰至今未偿还原告安辉货款,无奈,原告安辉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兰兰给付原告安辉欠款13640元及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票据、证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徐兰兰有义务给付原告安辉货款13640元,现原告安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兰兰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辉要求被告徐兰兰给付利息3000元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辉货款13640元。二、驳回原告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20元,由被告徐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