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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路生与武平县龙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路生,武平县龙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罗路生,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武平县龙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红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路生与被告武平县龙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龙洲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路生、被告龙洲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路生诉称,原告经罗明介绍且经被告公司领导承诺招聘看守岩前工业区七栋厂房,看守时间从2007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七年。该事实有相关人证、相关书证和原告收存的厂房钥匙等物证,原告提供的看守厂房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关系,原告看守厂房七年时间的客观事实是最充分的证据。但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毫无保障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经济收益的权利。原告是被告公司看守岩前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的劳动者,为此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据此,原告要求:1、撤销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案(2015)13号裁定,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看守七栋厂房工资合计17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元,仍应支付工资171000元。被告龙洲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曾于2007年7月份至12月份委托罗明等人临时看管公司位于武平县岩前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临时看管结束后被告已经按事先的约定支付罗明等人的临时看管费。2008年1月份开始被告正式委托罗明看管公司位于岩前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签订了武平县岩前标准化厂房的看管协议。因此,被告在此期间不需要也不可能委托聘请原告罗路生看守标准化厂房。2、罗路生所举的证人证词、书证、物证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确实有委托罗路生做一些简单、零星的修缮工程,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给罗路生。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2月,被告龙洲投资公司委托罗明等人临时看管该公司位于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的B2、B3、B4、B5、B6、B16、B17标准化厂房7幢。2008年元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罗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人员承包看管位于岩前工业集中区的标准化厂房7幢,现罗明中标,被告与罗明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进行约定。同时《协议书》还约定看管费为7幢捆绑3750元/月。看管期限为1年。”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罗明与被告龙洲投资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罗明承包看管7幢标准化厂房,同时约定“罗明所需人员由罗明随时聘用调换,但必须保证正常轮值的看管人员不少于1人,看管费为1500元/月。”双方未约定看管期限。原告经罗明邀请,看管以上7幢标准化厂房,罗明向原告支付了看管费8000元。原告看管期间,被告有委托原告做一些零星的修缮工程,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原告罗路生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款等费用,并于2015年3月2日向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武劳仲案(201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罗路生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13号仲裁裁决书、照片、档案信封袋、催款通知书、发票领取联、收条、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洲投资公司与案外人罗明签订了看管位于岩前工业集中区7幢标准化厂房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看管人员由罗明随时聘用调换,看管费为1500元/月。原告罗路生经罗明邀请看管该厂房。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非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公司亦未将原告作为一名员工进行管理。原告无须遵守、服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已收到的看管费8000元亦从罗明处领取。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路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美琴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