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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阳泉。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缪丹宏、兰细贤,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安市阳泉。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缪丹宏、兰细贤、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鸿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闽J×××××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24KM+980M路段时,碰撞行人黄某,致黄某摔倒到马路中间,先后被郑某驾驶的闽J×××××号轿车、林某驾驶的闽J×××××号轿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经福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明知张某甲肇事,却冒名顶替肇事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包庇张某甲。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虚假证明包庇,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其驾车碰撞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被害人被撞后脚部受伤坐在道路上,在其到路边找竹子准备设置路障时,被随后驶来的两辆小车连续碾压致死。之后其担心被追究责任,遂驾车离开现场。并认为其对该事故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且不应被认定为事故后逃逸。辩护人缪丹宏、兰细贤辩护认为,被害人的死亡是郑某和林某所驾车辆的连续碾压所致,并非被告人张某甲造成,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误,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打电话叫其儿子报警,同时寻找竹子设置路障,并拦车示警,充分尽到保护现场和积极救助的义务,且在确认他车驾驶人郑某已经报警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指控其事故后逃逸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徐鸿飚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交通事故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被告人张某构成包庇罪就失去成立的前提。在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请求法庭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J×××××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溪柄镇黄兰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24KM+980M华达电机厂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黄某,致黄某在道路中间先后被郑某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及林某驾驶的闽J×××××号小型轿车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其父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明知张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却冒名顶替肇事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包庇张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已被羁押十日。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扣押的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闽J×××××号及闽J×××××号小型轿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案发当晚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确认伤者黄某已死亡。经调查,该行人系被一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后倒地,之后再被随后经过的两部小车碾压,遂传唤有重大嫌疑的闽J×××××号货车车主张某甲及其子张某。张某到案后提供虚假陈述,包庇其父亲。后在民警的再三询问及大量证据面前,张某供述其父张某甲驾驶闽J×××××号货车碰撞行人的事实。3、福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110接警单详情、张某甲与张某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晚,张某二次拔打报警电话,称其开车经过华达电机厂看到一辆小车撞了一行人,且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和张某有多次通话记录。4、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未发现张某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害人及亲属的身份情况。5、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且在该案中被羁押十日。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其驾驶闽A×××××小轿车经过案发地碾压到物体,其停车看到右道中间躺着一个人已经死亡。接着一部红色小车从后面开过来,驾驶员说他也碾压到该死者,并称其已报警。对面简易房子一个人走过来说,人是翻斗车撞的,但其没有发现翻斗车。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多,其驾驶闽J×××××号小轿车在案发地道路中间发现一物体,避让不及碾压过后,停车察看发现是压到人,遂电话报警。此时一辆白色小车又碾压被害人。还证实到事故发生路段时,道路左侧有一个人拉着一根竹条走到道路中心线伸手拦车,其往右避让但未停车。8、证人钟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华达电机厂附近路段时,见前方一部翻斗车超其车后,突然向右打一把方向差点撞到树上,又回一把方向在前面停下。接着,其发现一个人倒在地上,没有声音,也不会动,流很多血。其遂开车停到前方100米左右的翻斗车前,问驾驶员人是不是他撞的,驾驶员说是。其担心被害人是附近村民,就回到事故现场,敲开现场对面一家小卖部,告知此事,随后从铁湖方向开来一辆小轿车将地上的人碾压过去。此时翻斗车驾驶员也来到店铺,对该小轿车驾驶员说,“你碰了人,还不下来看。”9、证人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住在事故现场对面小卖部,案发当晚7时许,隔壁村的钟某甲到小卖部说有人被翻斗车撞了,让其看看是否本地村民。其夫妇和钟某甲走到门口,看到一个老人躺在地上,不会动也不会叫,感觉应该已经死了,翻斗车停在前方百来米处。这时翻斗车的驾驶员走过来,其对该驾驶员说赶紧去拉竹子拦后面的车,但他站着不动。其遂去拉竹子,后面一辆红色小车从铁湖方向开过来就把老人带过去了,其伸手拦但已来不及。之后,翻斗车的驾驶员将红色小车拦下,质问红色小车驾驶员,撞了人还不报警,随后驾驶翻斗车离开。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公司上班,快七点时,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张某甲运了一车石头到公司卸货,卸完石头开着空车走了。11、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证实,本起事故的被害人系其父亲黄某。12、公交认字(2014)第0015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碰撞行人黄某,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亡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碾压倒地的行人,是造成本起亡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碾压倒地的行人,是造成本起亡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损伤死亡。1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和闽J×××××号、闽J×××××号小型轿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在正常使用范围。1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驾驶闽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黄兰沙场返回城区,在华达电机厂路段右侧车头将一行人撞倒,随后该被害人又被二辆小轿车碾压。其因被判缓刑驾驶证已被吊销,担心会被收监,遂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碰撞行人发生事故的事告诉其子张某,指使张某顶替其作为货车驾驶员向交警作虚假证明。1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7时10分,其接到父亲张某甲的电话,说他在铁湖村把人撞了,要求其去顶替。因为张某甲没有驾驶证,还在缓刑考验期间,遂按张某甲的要求,打电话报警说有一部小车在铁湖华达电机厂附近撞到行人,回家后张某甲教其如何在交警面前回答事故发生的经过。18、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被害人亲属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9、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福安市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现场目击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体现的货车车头大块碰撞碎片掉落可以证实,被害人遭被告人张某甲碰撞后倒在公路上,处于“已经不会动、不会叫”的状态,但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拔打急救电话,也未将被害人挪到安全地带等救助行为,致使后车连续碾压倒在道路中间的被害人,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事故责任书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于前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其父亲张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1、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留在现场。本案中张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虽然立即停车,打电话叫儿子报警,但既未保护现场,妥善处置被害人,也未等警察、医护人员到达即驾车离开现场。2、本案现有的证据证明张某甲在案发后未实施对被害人的救助行为。我国刑法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为交通事故一旦发生,被害人的生命安全即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作为肇事者首要的任务就是抢救伤者,或者尽可能避免伤者进一步受到伤害,同时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证人钟某乙和钟某甲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任何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行为。3、张某甲在案发后明知碰撞被害人,但考虑到处于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考验期间,驾驶证已被吊销,惧怕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遂驾车逃离现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非常明显。而不是其所称的第二辆车的驾驶员已报警以为没他的事就离开了,且让张某报警亦隐瞒其开车撞人的事实。4、离开现场后张某甲未立即投案,而是和张某商量如何向交警作虚假证明,指使其儿子张某冒名顶替肇事驾驶员。接到交警的传唤后仍未如实交代其交通肇事的事实,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十分明显。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肇事后不仅无积极救助行为,也无保护现场立即投案的行为,离开现场后也无投案的行为,应认定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指示他人冒名顶替,妨碍侦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后交通肇事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因前案交通肇事罪已被羁押十日,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宣告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瞒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