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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孔乐琪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琪,住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孔祥恩,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融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刘宗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淑桢,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咏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负责人黎作钊。上诉人孔某琪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沥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孔某琪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罗一村,出生后于2014年1月13日入户该村,孔某琪的父亲孔某和母亲王某于2010年10月29日结婚,户籍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罗一村,孔某琪的父母均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村罗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罗一经济社)的股东,孔某琪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013年12月17日,罗一经济社召开18周岁以上股东大会,96.5%的参会股东表决同意涉案土地公开网上挂牌交易,并一致表决通过罗一经济社土地款出让分配指引(该出让分配指引共4点内容,其中第2点“以股民身份为基础,必须持有本经济社股份的人员方可享受土地卖地款分配”)。2014年1月24日,罗一经济社对涉案土地征地款进行分配,没有向孔某琪分配。后孔某琪向大沥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一、大沥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1、确认孔某琪具有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罗一经济社立即为孔某琪办理入股手续;2、责令罗一经济社向孔某琪各分配发放2014年1月份罗田桂江桥西侧地段的征地款418635元;二、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孔某琪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2014年9月16日,大沥镇政府根据《关于建立运用行政及司法手段调处农村股权纠纷工作机制的意见》(南办发(2013)43号)的规定,对孔某琪及罗一经济社就孔某琪的申请请求事项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大沥镇政府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15日对孔某琪的申请作出沥府行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孔某琪依法应属于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决定:确认孔某琪具有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同月17日,大沥镇政府分别将沥府行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孔某琪、罗一经济社。孔某琪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罗一经济社2004年4月1日生效的《奇槎村罗一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八条规定:“配股办法:以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为截止点统计在册股东。统一由经济社一次性无偿配股给符合条件的股东,每个股东无偿配给10股,并参加经济社每年股份分红(不足16周岁的股东按5股分红,待满16周岁以后按10股分红)。凡在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后,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前,娶入的妇女或入赘人员必须出具原户籍所在地本人未有配置过股权或原配置股权已由集体收回的证明,才可以无偿配股。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后出生或结婚迁入本村的人员,不再无偿配给股权”,第九条规定:“凡符合出资购股条件的人员,而不是在册股东的,本人可按上一年经济社的资产净值换算成每股股值优惠购股(上一年成人股份分红的10倍为购股价格)”。2014年12月31日,罗一经济社向孔某琪核发股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程序上,大沥镇政府在收到孔某琪的申请后先行调解,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沥府行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孔某琪和罗一经济社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9日,孔某琪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罗一村,出生后于2014年1月13日入户该村,孔某琪的父亲孔某和母亲王某于2010年10月29日结婚,户籍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奇槎罗一村,孔某琪的父母均为罗一经济社的股东,孔某琪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孔某琪作为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出生后入户至罗一经济社所在地,且户籍从未迁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孔某琪应属于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大沥镇政府作出的沥府行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大沥镇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孔某琪具有罗一经济社成员身份,从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罗一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孔某琪请求撤销大沥镇政府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大沥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孔某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某琪负担。上诉人孔某琪上诉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确认其具有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享有成员资格待遇的起始时间应从出生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从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存在不当。二、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未对上诉人要求其责令罗一经济社发放征地款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其依法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沥府行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一经济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琪向被上诉人大沥镇政府申请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罗一经济社的股东资格以及享有其他股东同等待遇,并要求被上诉人责令罗一经济社发放2014年1月份罗田桂江桥西侧地段的征地款418635元,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4)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上诉人具有罗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上诉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核心是上诉人享有罗一经济社成员资格的起始时间认定问题以及被上诉人对其要求罗一经济社发放418635元征地款的第二项请求是否具有处理职责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享有成员资格的起始时间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享有成员资格待遇的起始时间应从出生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从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存在不当。经查,上诉人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获确认而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处理,被上诉人经审查依法确认了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上诉人作出的资格确认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根据成员资格与其享受待遇同步的原则,被上诉人认定从上诉人成员资格确认之日起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从出生之日起计算其成员资格待遇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未对其要求发放征地款的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其依法应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经查,征地款的发放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纠纷,上诉人与罗一经济社的征地款纠纷可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即罗一经济社的征地款发放事项并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理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中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事项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甄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