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先后容留他人吸毒5次,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本市市区富云宾馆8206房间内容留章某乙、吴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乙、吴某、李麒祥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乙、吴某、李麒祥吸食冰毒;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乙、欧某、李麒祥吸食冰毒;5、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乙、欧某、李麒祥、吴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章某乙、欧某、吴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