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铁军诉董文超、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董文超,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张铁军,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超,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续龙,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铁军与被告董文超、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超、续龙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军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董文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续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00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合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文超、续龙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铁军作为出借人,被告董文超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文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清借款本息。被告续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文超推诿未予偿还,被告续龙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文超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被告拖欠的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续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续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超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超偿还原告张铁军借款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续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续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文超追偿;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董文超负担。被告负担的126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董文超、续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勤铭审 判 员 赵文娟人民陪审员 陶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