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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002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良为、徐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良为,徐庆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00279-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与杨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费广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崔良为。被执行人:徐庆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崔良为、徐庆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4年9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崔良为、徐庆霞在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谈龙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