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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明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陈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家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