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裘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沿临安-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20时35分许,被告人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长西线16km+350m(临安市高虹镇)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车辆与行人状况,而与停于西侧路边的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轿车左侧的马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裘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马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死亡证明、接处警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裘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裘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且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开往临安市。20时35分许,被告人裘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长西线16km+350m(临安市高虹镇)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道路上的车辆与行人状况,而与停于西侧路边的浙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及站在该轿车左侧的马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裘某向临安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在本案侦查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裘某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裘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胡某、马某甲的证言在案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在案佐证;(2)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病历、死亡证明在案证明被害人马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及腹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3)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证明被告人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案证明涉案车辆处理结果;(5)接处警单、被告人裘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在案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裘某事发后报警,并随同救护车一起至医院抢救被害人的事实;(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在案证明被告人裘某的身份;(7)收条、谅解书在案证明被告人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案发后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正良人民陪审员 娄伟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