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余康申请执行杨芳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康,杨芳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31号申请执行人:余康。被执行人:杨芳忠。申请执行人余康与被执行人杨芳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康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芳忠自动履行5000元,双方就剩余28462.80元赔偿款达成如下分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杨芳忠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月初支付2000元,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被执行人若不按协议内容履行,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要求恢复执行。申请人余康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