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509号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妮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红,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侯进。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妮妮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业委会签订了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市物价局办理备案,且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却享受物业服务,为此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其交纳物业费用,但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导致原告长期负债经营。为维护小区大多数业主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466元、电梯服务费600元,合计,4066元及滞纳金,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欠费的时间、房屋面积、金额无异议,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交费的理由如下:一、业主私自搭建违筑,原告不予治理,还支持;二、地下车库门未上锁,没有保安,随意进出,车辆在小区内被刮,业主提出加强车库管理,原告不予作为;三、小区进出没有登记,楼内有小广告;四、楼下超市人员有电梯卡,造成小区人员随意进出;五、消防门存在安全隐患。小区没有封闭管理,小区环境差;六、邻居安装摄像头,防碍我居住,物业公司不作为;七、小区公共设施损坏,卫生不达标。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为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杜红系该小区的业主。2013年5月1日,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高层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服务费30元/月/户。合同同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0.3%作为滞纳金。另查,被告在原告所服务的小区内拥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44.4平方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466元、电梯费600元,合计,4066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营业执照、收费台帐、资质证书、备案表、收费许可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鞍山新景世纪城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466元、电梯费600元,合计,406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书面催收过物业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466元、电梯费600元,合计,4066元;二、驳回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杜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