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雪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诉初字第0004号起诉人:周雪梅。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起诉人周雪梅以惠刚、韩美琳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周雪梅诉称:2011年7月1日,惠刚向周雪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周雪梅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惠刚、韩美琳(系夫妻关系)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经审查,惠刚于2011年7月1日出具给起诉人周雪梅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惠刚、韩美琳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惠刚、韩美琳的住所地不在清河区,因此,本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及“接受货币一方”,应当理解能够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履行义务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非当事人诉请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时接受货币的一方是惠刚,那么就应当以惠刚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清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本院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雪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晓军审判员 邵红娟审判员 徐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