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刘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住鲁山县。被告王某甲,住鲁山县。被告张某某,住鲁山县。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于2002年在原告处购买丝绵对外销售,至2002年5月22日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数次共偿还5000元下余25000元未还,被告王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于2013年12月27日为原告换了欠条,约定在农历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进货时间按1.5%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到期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2002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5775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被告王某某和丈夫王某甲卖棉欠原告的钱,2013年原告要账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但是没有约定到期不还支付利息。欠原告的钱应当偿还,未还的原因是外欠账太多。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未答辩。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材料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是王某甲的妻子,2002年1月14日、5月22日,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夫妇在外做生意时从原告处赊购有货物款项未付。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时,由被告张某某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某某(原昆明货款30000.00元,已还5000元)现下欠25000元正,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定于农历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若不还清按进货时间1.5%利息结算。2013年12月27日。保人张某某(签名)欠款人王某某(签名)”。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夫妇在2002年做生意时欠原告的货款未清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订立了还款时间及逾期不还支付相应利息约定,被告本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该款到期时仍未还款。虽然被告王某甲未在该《欠条》中签名,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仍负有还款义务,故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未约定逾期不还支付利息,因该辩解与2013年12月27日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欠条》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偿。被告王某甲、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刘某某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约定利率1.5%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偿。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审 判 员 李庆录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