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靖与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曹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78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红,女,系被告曹光的妹妹。原告夏靖与被告曹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韩天宇,被告曹光委托代理人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50,598.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还款人民币3,241.11元,共计应还款18个月。该份《借款协议》同时约定因履行该份《借款协议》引发争议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系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及时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将款项给付被告,然被告却违反了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便不再还款。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上门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并于2014年8月13日,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通过发送催款律师函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然原告的种种努力均未促使被告依约还款。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息计人民币48,616.65元,违约金计人民币1,620.56元,合计人民币50,237.2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和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即每月人民币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光辩称,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人民币4万元,且被告已偿还了人民币1万余元,其中包含了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为“乙方(出借人)”,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50,598.40元;月偿还数额:人民币3,241.11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3-12-15至2015-05-15;甲方专用账户:户名为曹光,账户为×××707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龙江支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户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三、四、五款约定:“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第六条关于违约约定:“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月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协议约定的被告曹光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夏靖委托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曹光发出催收的《律师函》。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作为甲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零伍元壹角捌分(RMB5,405.18),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大写)捌佰肆拾柒元捌角柒分(RMB847.87),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叁佰肆拾伍元叁角肆分(RMB4,345.34),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大写)壹万零伍佰玖拾捌元叁角玖分(RMB10,598.39)。”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息人民币9,723.3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8,433元、利息人民币1,290.33元。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光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确系向被告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曹光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光逾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此,被告曹光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写明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598.4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因此应认定原始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4万元。现被告虽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但对于还款的具体数额并未完成举证义务,且存在延期滞后的情况,依据协议明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的还款顺序,对被告已经履行的还款部分,根据原告的自认的金额来区分本金与利息部分,故,应认定被告尚欠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1,567元。关于被告曹光主张曾经偿还过部分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曹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被告曹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有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上述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被告还款日至2014年2月15日,下期应付款日为2014年3月15日,但2014年3月15日被告并未还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自逾期还款日后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即每个月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24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应自逾期还款达到15日支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31,567元;二、被告曹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31,567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三、被告曹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靖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四、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曹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被告曹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