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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执字第0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冰与包建春、丁蔚、顾众利、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冰,王玉芬,包建春,丁蔚,顾众利,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2249号申请执行人陈冰。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玉芬。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建春。被执行人丁蔚。被执行人顾众利。被执行人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合丰村。法定代表人顾众利。申请执行人陈冰、王玉芬与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顾众利、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归还申请执行人陈冰、王玉芬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的利息为50400元,自2014年5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顾众利、常熟市众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申请执行人陈冰、王玉芬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包建春抵押的位于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6号楼19号、C7号楼14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冰、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024元由被执行人包建春、丁蔚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78424元。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对被执行人包建春名下抵押的位于连云区高公岛乡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综合海鲜市场C6号楼19号、C7号楼14号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现正评估拍卖中,但尚需时日。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