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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蒋进、高小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蒋进,高小进,蒋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东侧商贸城A座112号。法定代表人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刚,该公司职工。被告蒋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进,居民。被告蒋海红,居民。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蒋进、高小进、蒋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刚、被告蒋进委托代理人王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进、蒋海红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蒋进、高小进在江苏民丰银行贷款1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蒋海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蒋进、高小进自2013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致民丰银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76639.32元,用于偿还被告蒋进、高小进欠付的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三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代偿款。因担保合同约定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被告需支付违约金300元每天,从2012年12月起至今产生的违约金为243000元,现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400元。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76639.32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7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进辩称:对被告蒋进于2012年5月向江苏民丰银行申请汽车贷款174000元无异议。被告蒋进在购买车辆后已经按约归还了数月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属于责任竞合,应选择其一进行主张。被告高小进、蒋海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蒋进、高小进(借款人,甲方)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十通牌SPQ3311L876B3汽车;贷款由借款人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蒋海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蒋进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乙方)与被告蒋进(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蒋进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蒋进不遵守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乙方将从甲方存放在乙方的履约风险保证金中每天扣除300元赔偿乙方,直至甲方还款为止;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相应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计算。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蒋海红(反担保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海红自愿为被告蒋进在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任何方式的反担保责任,以及在借款人未履行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期限内所贷的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74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因此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被告蒋进、高小进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蒋进、高小进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29日、2013年4月14日、7月2日、9月10日、9月28日、12月26日、2014年3月29日、6月29日,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先后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24913.32元、24909.21元、25958.11元、2007.25元、23229.44元、25058.75元、24956.91元、25606.33元,合计176639.32元,用于偿还被告蒋进、高小进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蒋进、高小进、蒋海红均未给付原告代偿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蒋进答辩、民丰银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民丰银行的收贷收息凭证、民丰银行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进、高小进、原告签订的个���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蒋进、蒋海红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蒋进、高小进未按约清偿所欠江苏民丰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依法有权向被告蒋进、高小进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蒋进、高小进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担保合同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担保贷款总额10%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计17400元。因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蒋海红自愿为被告蒋进、高小进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直接要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海红对被告蒋进、高小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小进、蒋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进、高小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泰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639.32元及利息(其中24913.32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24909.21元自2013年4月14日起、25958.11元自2013年7月2日起、2007.25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23229.44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25058.75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24956.91元自2014年3月29日起、25606.33元自2014年6月2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蒋进、高小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7400元;三、被告蒋海红对被告蒋进、高小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