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德利与被上诉人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利,杨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利,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生,某公司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生,某中心艺术总监。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生,某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德利因与被上诉人杨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超系南京展现时代雕塑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该中心经营场所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虎营蒋庄。2014年8月18日,杨超向张德利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南京展现时代雕塑艺术中心租用龙虎营蒋庄十二亩厂房内的一棵金桂花树(厂内独此一颗),此树木产权归张德利所有。特此证明。”2014年10月18日,张德利在杨超书写内容的“收款条及说明”上签名,该“收款条及说明”内容为:“今收到杨超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其中包含所有以往的往来账目及人情费用和厂内以往物品、桂花树搬迁费用,自此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7日,双方因该桂花树发生冲突在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进行调解,期间张德利向杨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超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元(其中说明是桂花树捌仟元中的一部分)”。审理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张德利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以8000元的价格将桂花树卖给杨超,但杨超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将桂花树搬迁费用支付给张德利,根本没有购买张德利桂花树的意图;张德利单方书写的收条仅表示张德利收到了杨超的3150元,该款系杨超委托张德利卖铜所得,并非向其支付的桂花树款。2015年3月16日,张德利向法院起诉,请求杨超支付尚欠的桂花树货款48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张德利提供的说明、收条、接处警记录;杨超提交的收款条及说明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德利主张双方就买卖桂花树达成合意并约定价格为8000元,提供了其本人出具的315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自行注明“其中说明是桂花树捌仟元中的一部分”,但杨超对此并不认可,且从杨超提供的“收款条及说明”可见,杨超已将涉案桂花树的搬迁费用支付给张德利,并无购买张德利桂花树的意图。综上,张德利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其主张杨超支付剩余货款48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德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德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18日的收条仅表示双方在此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全部清零,桂花树的搬迁费不包括桂花树的苗木费用。之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过。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该收条是认可的,双方对桂花树的价格己作出了认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明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超辩称,其从未向上诉���买过桂花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德利为了证明其与杨超之间存在桂花树的买卖合同纠纷,提交了一份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载明“156××××9536王总”。对此,被上诉人杨超称,该短信确实是其发给上诉人的,其当时委托上诉人卖铜给“王总”,该信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桂花树的买卖关系。二审被上诉人杨超陈述,其与张德利另有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其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了张德利在2014年12月17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张德利尚欠其卖铜款3150元。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德利与杨超之间是否存在桂花树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德利虽主张其与杨超之间存在桂花树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超之间存在桂花树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张德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